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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玉认为,这里加班需要有个必要条件,“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在这种情况下,员工不想加班,等同于协商不成,企业没有强迫劳动者必须加班的权利。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再从企业角度讲,王天玉认为,需要厘清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的区别。与合伙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在于劳动者不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企业有组织人力的权利,同时也要负担组织人力的风险。“企业有这种组织人力的权利,由此无论是获益与否,这是企业需要自担的。”
换句话说,该案中两位员工有拒绝加班的权利,而企业完全可以再组织其他人力进行紧急生产任务。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劳动者承担。“劳动者依法拒绝加班,不应承担连带损失,这种判决是荒唐的。”
“如果企业完成订单获益了,企业可否从利润中分出25%给加班员工?”王天玉反问道,如果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拒绝工作,企业可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罚款或者解雇,但超过工作时间,劳动者可以拒绝加班,损失也不应由劳动者承担。
王天玉认为,中国职场加班已成常态,但企业将其看作常态,法官不应认为天经地义。《劳动法》关于“特殊原因”的加班规定,不应被断章取义的滥用。法院判决要符合程序性规定,应该全面理解法律条文,而不是“抠字眼”。
即使协商后,员工同意加班,顾晓明认为,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要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周末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如果能安排补休则不用支付双倍工资;如果“春节”“五一”“十一”“中秋”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无论是否调休都必须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报酬。(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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