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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惩戒滥用泛用苗头渐显 专家呼吁尽快构建信用立法

时间:2019-12-12 0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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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动综合性立法

  目前,社会信用立法作为第三类立法项目,已经被纳入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因此,如何通过法律把实践中的好制度、能够反复适用的有效管用的规则固定下来,更规范地发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为关键点。尤其是立法中的一些痛点难点问题更是不容回避。究竟该如何在法治体系下构建失信联合惩戒制度?该立一部什么样的社会信用法律?一些业内专家给出了社会信用立法的具体路径。

  “建立诚信社会的初衷是好的,对失信行为进行约束惩戒也是必要的。”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刘松山认为,在一些关键性问题,比如失信和违法、不文明行为的区别是什么,行政机关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应当扮演何种角色,谁有权对失信惩戒问题进行立法等,尚未研究清楚并形成共识之前,不宜一哄而上。如果必须对失信惩戒进行立法,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立法。地方自行立法不仅可能会导致惩戒条件、标准、措施的不一致,更可能损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自由。即使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对这类事项进行规范,也应当慎之又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也认为,应采用国家主导模式构建我国的信用立法,同时辅以社会市场模式。而立法核心问题是概念的界定和关系的理解。首先,从失信界定来看,立法关键要解决哪些可以成为失信评价的考量因素。其次,在联动的问题上要明确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规范化问题。一种是政府间的协作关系,另一种是行政机关跟其他企业比如金融机构基于合同的协作关系。最后,惩戒的核心问题则是解决类型化的不足。“而这也恰好是立法要解决的关键,否则惩戒就没有了法律依据,就会与法治原则发生剧烈冲撞。”王锡锌说。

  “如果的确需要就社会信用进行立法,那么关键是要对信用惩戒制度形成标准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达成共识。”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林彦认为,首先,用信用惩戒制度解决守约问题的前提就是要符合法律,即遵循法律保留原则,而不能泛化权力。其次,关于惩戒措施,应当看研究这种措施对于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所造成的影响的程度和影响的效果,然后看其是否存在不当连结、是否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再去作判断。此外,对于联合惩戒措施不能突破职权法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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